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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簡字第2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敦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所為
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應補充為「扣案之現金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已詳述扣案之現金新臺幣9,500 元應予沒收之理由,並於適用之法律引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漏未就本裁定主文所示物品宣告沒收,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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