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79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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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信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信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信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為警查獲後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7 月19日2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樓居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葉信良於警詢、偵訊中固不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就施用之時間,被告於104 年7 月19日警詢時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4年7月1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樓之居所內施用云云;

嗣於104年7月20日偵訊時則供稱:伊係於採尿2星期前在上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4 年7 月19日經警查獲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該送驗尿液檢體及尿瓶,係由被告親自排放且在被告面前封緘捺指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620號卷,第16頁、第48頁)。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620號卷,第33、57頁),且被告於104 年7 月19日21時許經警扣得吸食器1 組,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毒偵字第1620號卷第29至32頁)。

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 ∕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

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7 月22日及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分別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於職務上所知之事實。

從而,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足認被告於104 年7 月19日為警查獲後採尿時間起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 年1 月2 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再兼衡犯罪之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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