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817,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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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嘉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嘉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謀取不法利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09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38頁),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堪認素行尚可,參以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生活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09號
被 告 游嘉興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嘉興受僱於應召站,而與其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50 元之代價,擔任俗稱「車伕」之工作,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與應召站聯繫之工具,由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後,再指示游嘉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以每次7 千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
其後,游嘉興即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依應召站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先至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一帶,接送應召女子鄭曉紅,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麗都唯客樂飯店1202房,以7 千元之代價,與男客王智進行性交易,性交易所得亦已由鄭曉紅收受取得,惟於鄭曉紅與王智甫完成性交易之際,即為前來執行臨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性交易所得7 千元(另由警依法裁處沒入);
嗣警再循線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前查獲正在等候之游嘉興,並扣得游嘉興、鄭曉紅與應召站間用以相互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嘉興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而應召女子鄭曉紅與男客王智確有以7 千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一事,亦經證人鄭曉紅、王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臨檢紀錄表1紙、現場查扣照片2張、通信紀錄照片3 張附卷及性交易所得7千元、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又被告與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簡 逸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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