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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18號
第2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宏(冒名劉厚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87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簡字第2839號),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訴字第7 號),檢察官復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74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威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威宏透過報紙應徵廣告聯繫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所經營之不詳應召站,且自民國102 年8 月19日起,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日薪(每日工作8 小時)受雇於該應召站,而與該應召站成員(同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應召站與不特定男客議定性交易事宜,劉威宏再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應召站安排之成年女子陳玉芳外出從事性交易(俗稱馬伕),每次性交易所得6,000 元至9,000 元不等,由應召女子分得約一半之酬勞,餘款則歸應召站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牟利。
嗣於同年月25日中午1 時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為追查該應召站,遂依該應召站藉由APP 軟體發送之色情訊息,撥打電話予應召站約定性交易後,即由該應召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撥打劉威宏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知劉威宏接送應召女子陳玉芳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璽愛旅店與男客為性交易,於同日下午2時許,劉威宏依指示搭載陳玉芳前往上址,嗣陳玉芳抵達旅店房間,經員警喬裝之男客完成蒐證後當場立即表明身分、出示證件,員警並隨即在上開旅店前當場查獲劉威宏,扣得劉威宏所有用以聯絡性交易事宜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並將劉威宏帶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製作筆錄。
由於劉威宏前因他案經通緝,為避免遭緝獲歸案,竟自遭警查獲時起,冒用其胞弟「劉厚谷」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詢,而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劉厚谷」之署名兼捺指印(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2 、5 至7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相資料表及自白書,依其等內容分別足以表示「劉厚谷」同意接受搜索、知悉持用之手機為警扣押、自承所涉妨害風化案情細節等用意證明,並在簽署完成後均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其後於同日晚上8 時許,劉威宏經警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內勤檢察官偵查時,仍接續前開犯意,冒名以「劉厚谷」之名義接受偵訊,並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偵訊筆錄上偽造「劉厚谷」之署名,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劉厚谷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行使,並使劉厚谷本人有受追訴之虞。
嗣經比對劉厚谷與劉威宏之指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㈠被告劉威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文書、員警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㈣被告及證人之行動電話共2支。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㈠馬伕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
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容有前述重複評價之情。
準此,應認被告於102 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論以一罪。
㈡冒名部分: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而該簽名僅是為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即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或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證明等,即應該當刑法第216條之「私文書」,而非刑法第217條之「署押」。
再按,逮捕通知書,依所載內容,略係謂被逮捕人因某刑事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
被逮捕人在逮捕通知下方所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僅顯示其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權利告知通知書亦僅係警方證明其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所為之公文書,受告知人於該文書上所為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僅顯示其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亦應論以偽造署押罪,而非偽造私文書罪。
⒉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 、5 至7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附表編號1 、3至4 、8 至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認就附表編號1 、3 、4 部分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間,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認應屬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被告於案發當日在查獲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係為警查獲妨害風化犯行後,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所為,其數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漏載被告就附表編號11偽造劉厚谷署押及指印之偽造署押犯行,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處刑書論及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指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受僱於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共同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經查獲後竟冒用其胞弟之名義應訊,以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查緝,肇致身分辨識之混淆,妨害公務行使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聯繫性交易事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乃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1 至12「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及欄位 │應沒收之署押 │備註(臺灣臺北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103 │
│ │ │ │年度偵字第7450號│
│ │ │ │卷之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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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劉厚谷」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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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人」欄 │「劉厚谷」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第44頁 │
│ │ ├─────────┼───────────────┼────────┤
│ │ │「同意受搜索人」欄│「劉厚谷」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第44頁 │
├──┼────────┼─────────┼───────────────┼────────┤
│ 3 │(中正第一分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劉厚谷」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第46頁反面 │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欄 │ │ │
│ │本人通知書 │ │ │ │
├──┼────────┼─────────┼───────────────┼────────┤
│ 4 │(中正第一分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劉厚谷」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第46頁 │
│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 」欄 │ │ │
│ │親友通知書 │ │ │ │
├──┼────────┼─────────┼───────────────┼────────┤
│ 5 │扣押物品收據 │「嫌疑人」欄 │「劉厚谷」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第50頁上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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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答」欄 │「劉厚谷」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第50頁下方 │
│ │中正第一分局現場│ │ │ │
│ │照相資料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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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妨害風化相關案情│下方空白處 │「劉厚谷」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第49頁 │
│ │自白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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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 年8 月25日警│「告知事項」欄 │「劉厚谷」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第8頁 │
│ │詢筆錄 │ │ │ │
│ │ ├─────────┼───────────────┼────────┤
│ │ │「受詢問人」欄 │「劉厚谷」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第10頁 │
│ │ ├─────────┼───────────────┼────────┤
│ │ │筆錄騎縫處 │「劉厚谷」之指印共肆枚 │第9 至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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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搜索扣押筆錄 │「受搜索人簽名」欄│「劉厚谷」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第41頁 │
│ │ ├─────────┼───────────────┼────────┤
│ │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劉厚谷」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第41頁反面 │
│ │ │ 」欄 │ │ │
│ │ ├─────────┼───────────────┼────────┤
│ │ │「受執行人」欄 │「劉厚谷」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第4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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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 持有人/ │「劉厚谷」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 │第43頁 │
│ │ │保管人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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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指紋卡片(此部分│指紋納印欄 │「劉厚谷」之署名壹枚、指印共拾│第34頁 │
│ │為起訴書漏載) │ │貳枚及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共貳枚 │ │
├──┼────────┼─────────┼───────────────┼────────┤
│ 12 │102 年8 月25日檢│「受訊問人」欄 │「劉厚谷」之署名壹枚 │第71頁 │
│ │察官訊問筆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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