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 (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第7至8行「於觀察、勒戒
-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另補充說明:「又安非他命係屬毒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 (二)經查,被告潘玄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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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玄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玄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第7至8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刪除,第9行「上午」更正為「中午」。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另補充說明:「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故雖被告於警詢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再參以前開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該條例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潘玄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自93年7月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5日止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各1份為憑。
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依上開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而應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
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0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此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竟復萌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本案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甚為嚴重;
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時43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工地散工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
被 告 潘玄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 罪 事 實
一、潘玄國於民國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94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八月,再分別減刑為三月十五日、一月十五日、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七月,102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18日上午1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某工地,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警方於10 4年6月19日凌晨1時15分許,經鄭文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同意,前往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樓,依法實施搜索後,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潘玄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張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1張可憑。
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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