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837,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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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3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6月13日確定,並於102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竊盜與施用毒品案件分經同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3年度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兩罪刑並經法院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7日上午7、8時許,在其友人陳建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在臺北市文山區汀州路、基隆路口,為警得陳建宏同意搜索後在陳建宏手機袋內扣得甲○○當日上午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用之玻璃球1個,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甲○○因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2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4年8月26日以104年上聲議字第67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於104年10月29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開程序,經查無違法,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先此敘明。

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於101年3月3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頁反面),並有陳建宏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至14頁)、被告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毒偵卷第39頁)等在卷可憑。

又將被告之尿液編為088606號,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經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第3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毒偵卷第82、83頁)附卷可參,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薄弱,自不可取,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對自身實害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所為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仍以自戕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衡酌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於陳建宏處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為被告與陳建宏共同持有,且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毒偵卷第86頁),然因自陳建宏處扣得,已為陳建宏另案於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附卷可考;

另扣案之行動電話乙具(含SIM卡乙枚),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其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所用,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1條第1項本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鴻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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