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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聰水、林松柏、蘇永茂(林松柏、蘇永茂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華江橋下之公共場所,以象棋1副及棋盤1個為賭具,以俗稱「暗棋」之方法賭博財物,亦即先將象棋棋子32顆正面朝下隨機排列放置於棋盤(半盤)格內,先手翻開第1顆棋子決定雙方棋子顏色後,雙方輪流掀開或移動棋子,位階高之棋子可吃掉對手同位階或低位階之棋子,吃盡對方棋子或使對方棋子無法移動者即為勝方,並約定每局敗方須給付勝方新臺幣(下同)10元。
嗣於同日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32顆)、棋盤1個及賭資現金150元,而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水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2頁背面、第67頁至背面),核與案外人林松柏、蘇永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背面、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第66頁至背面、第69頁至背面)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棋盤1個及現金150元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犯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聰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曾因賭博案件經判罪科刑及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竟復萌賭博犯意,在公共場所以「暗棋」之方式賭博,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誠屬不該;
惟念其賭博金額尚低,時間非長,地點亦非人潮眾多之處所,對於公序良俗所造成之危害難謂重大,兼衡其係供酒後消遣及獲取射倖錢財之動機、目的、行為時63歲之年齡、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清潔工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扣案象棋1副、棋盤1個均為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15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等情,除迭據被告於供述在卷外,並有上開現場照片為憑,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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