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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泓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泓慶雖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9日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新北市新店區玫瑰路之玫瑰中國城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燈泡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19日,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案接受採尿並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泓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並有臺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5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復萌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本案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
惟念其於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為時26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從事冷氣維修保養,單日收入約新臺幣1,500元,1個月最多做15日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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