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863,2015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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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家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家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且於緩刑期間應每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或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主成分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壹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明知」更正為「雖悉」,第2行「竟」後補充「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20時」後補充「20分」,第4行「0.1530」更正為「0.0870」,「同」後補充「年」。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1行「自白」前補充「警詢及偵訊時均」,第2行「毒品鑑定書」前補充「104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經查,被告聶家栩為警查獲持有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1袋,實稱毛重0.4280公克(含包裝袋1只),淨重0.0870公克,取樣0.0093公克,驗餘淨重0.0777公克,檢出大麻主成分之一之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0頁)。

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無訛,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於經警盤查時,主動將其所穿著褲子口袋內之大麻1包交付員警,嗣於警詢時坦承持有大麻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在此之前,員警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

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向他人購買而取得具成癮性、濫用性,施用後將傷害人體中樞神經系統,造成記憶、學習及認知能力減退、免疫力降低,並可能引發幻覺、降低自我控制能力而衍生其他犯罪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秩序已產生一定之危害,誠屬不該;

惟念其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案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

兼衡其行為時25歲之年齡、曾受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理由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

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不足取,惟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且確實斷絕毒害,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及其對緩刑負擔之意願(參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被告再犯,命其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且於緩刑期間應每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或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理由之說明:扣案含有大麻主成分之一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塊1袋,驗餘淨重0.0777公克,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可佐,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無論以傾倒或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將原送驗包裝袋與袋內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846號
被 告 聶家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聶家栩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4年6月2日20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復興公園內,自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龍」取得大麻1小包(淨重0.1530公克)以持有之;
嗣於同月7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盤查時,當場查持有前述大麻1小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聶家栩自白不諱,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持有之物含大麻主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在內,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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