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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樹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樹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SUNCUP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7行「許樹金所有供聯繫媒介」更正為「應召集團交予許樹金用以聯繫媒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樹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經營者及其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容有前述重複評價之情。
準此,應認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起至同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論以一罪。
再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8頁背面),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02年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並因此經新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背面),猶不知警惕悔改,甫執行完畢出監,再次為賺取酬勞獲利,擔任應召站車伕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自述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891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SUNCUP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係應召集團所提供,供被告聯繫小姐宋慧玲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背面),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891號
被 告 許樹金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1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樹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9月30日起之某時許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俗稱「馬伕」之工作,由該應召集團成員在網頁上招攬不特定之男客,再由許樹金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負責載送成年應召女子前往應召集團指定之地點與男客以商訂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俟完成性交易後,應召女子每次性交易可從中獲取一半款項,並以其所得支付許樹金之當日薪資,其餘款項則由許樹金轉交予該應召集團成員。
嗣警方發現上開應召集團在網頁上招攬不特定男客,而於104年9月30日晚間7時許,喬裝男客撥打網頁所留電話向該應召集團成員表示欲與女子進行性交易,該應召集團成員即與許樹金聯繫而派遣應召女子宋慧玲前往,並由許樹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至約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辰飯店」準備從事性交易,經警藉故拒絕而請宋慧玲離開後,在該飯店前當場查獲準備搭載宋慧玲離去之許樹金,並扣得許樹金所有供聯繫媒介性交易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宋慧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樹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慧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及廣告頁面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開期間多次媒介性交易以營利,本質上原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上一罪。
被告與上開應召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國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瑜 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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