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900,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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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6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肆袋(餘重參拾陸點伍肆參壹公克,純質淨重參拾壹點肆柒陸參公克)及其外包裝袋貳拾肆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聖翔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於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時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凌晨0 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鐘姓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400 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袋(總淨重36.643公克,取樣0.0999公克,總餘重36.5431 公克,純度為85.9% ,純質總淨重31.4763 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咖啡包26袋(其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非本件審理範圍)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許,黃聖翔搭乘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 段與民生東路1段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 至13、51至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1至24、29至37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4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後,檢驗結果確含有愷他命成分(總淨重36.643公克,取樣0.0999公克,總餘重36.5431 公克,純度為85.9% ,純質總淨重31.4763 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73頁),足證扣案之白色結晶24袋,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

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總淨重為31.4763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仍因持有而犯本案之罪,惟念及上開毒品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素行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

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4個,為被告所有,且具有防止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或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屬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於鑑定時抽樣使用之愷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就該部分不得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咖啡粉26袋,與被告所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關,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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