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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使收受人頭支票者陷於錯誤進而詐取其等財物」部分更正為「使收受人頭支票者陷於錯誤進而詐取其等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業於103年6 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
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從修正前之3 萬元提高至50萬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周子建擔任寶郁企業有限公司之虛設公司行號負責人,將其向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領之空白支票交付予張三格供其簽發使用,復經陳双發自不詳管道取得本件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1 紙,向被害人黃國珍詐得借款3 萬元,並獲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雖認就持本件人頭支票以獲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周子建與張三格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詐得金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向銀行請領支票以販售,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造成被害人黃國珍遭詐騙後受有財物及利益之損失,顯見被告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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