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葉為及雖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為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 (二)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理由之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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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為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葉為及雖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位在在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2段60巷某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永及路口為警攔查,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前,經其主動自其所穿著長褲口袋取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6600公克,淨重0.4580公克)及玻璃球1個交付員警查扣,並於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為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42至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至22、25、27至28、53、56至57、66至67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上揭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該條例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6月2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復因於96年6月25日戒治完畢出所當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7月10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份足憑。
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釋放5年後,依上開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而應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
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係於為警攔查時,主動自長褲口袋取出其供己施用所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及玻璃球1個並交付員警查扣,嗣於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背面、第42至4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可佐(見毒偵卷第1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在此之前,檢警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聲請書漏未敘及被告上開自首情事,茲併予補充記載。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罪科刑後,竟仍未能戒絕毒品,復向他人購得而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誠屬不該;
惟念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時52歲之年齡、曾受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理由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之扣案白色結晶1袋,毛重0.660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45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457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6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無論以傾倒或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將原送驗包裝袋與袋內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再扣案之玻璃球1個,卷內查無足證其上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亦無其他證據足徵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見毒偵卷第43頁),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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