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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昇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再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嗣於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復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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