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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朱立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5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74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另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本件竊取書局陳列待售書籍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要旨、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經本院另案102年度易字第917號竊盜案件,依職權調取被告因罹患亞斯柏格症而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市立醫院松德院區)及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含土城門診部)就診病歷影本,送請市立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精神狀態,經該院區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係『亞斯伯格症患者』,於5歲、10至12歲期間,即因『好動、情緒易怒、攻擊性強及人際衝突』至臺大醫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就診,13歲時與19至25歲期間,在臺北市立療養院、松德院區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一般精神科門診、急診就診,21歲時因符合體位區分標準第190項『自閉症』規定,判定免服兵役;
而『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患者之臨床特徵有明顯交集,在社會性互動上皆呈現嚴重困難,其行為、興趣亦皆呈現侷限、重複之模式,該等患者天生缺乏理解他人情緒與感受之能力,無法『設身處地』、『將心比心』,亦缺乏同情心、羞恥心、罪惡感等『人類共通』情感,而固著地以自己或片面之角度看待世界,以致難以順利進行社會性互動,且對於『現實』之掌握能力甚差。
被告於98年10月9日起,已因竊盜、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經驗數次有罪判決,即便其已自100年間開始接受5年以下之監護處分,仍屢屢出現以竊盜為主之違法行為,於鑑定會談時,被告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列行為多持『概括承受』之態度,不曾提出『合理化』申辯,偶爾陳稱行為係為求當下一己感覺或意欲之滿足,其言談、神態中均無任何徵象顯示其在意鑑定人或概念上之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對其行為之觀感(『羞恥心』),或念及對他人財產造成之損失(『罪惡感』),或能合理預期其諸多犯行加總之後之法律後果(『現實感』),此等感覺之闕如,皆為『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特徵之呈現,然因其鑑定會談時曾陳稱犯行係為求當下一己感覺或意欲之滿足,故無理由認為其依一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何障礙,此外,被告並非智能障礙者,係大學肄業學歷,加上有數次行竊為法院有罪判決之經驗,按常理不應不知該行為之『違法性』;
惟『亞斯伯格症』與『自閉症』患者之『知』與常人之『知』在『性質』遠遜於常人之『知』,認為被告犯行時辨識一己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常人尺度相衡,應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上開醫院103年0月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103年0月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核實(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747號卷第頁)。
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生長史、發展史、精神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
而被告本件行為時間與上開精神鑑定時間相近,故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於本件應得予援引。
而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言,被告並非智能障礙者,且已接受10餘年之正常教育,按理不應不知偷竊行為之違法性。
惟「亞斯伯 格症」與「自閉症」患者之「知」與常人之「知」在性質上存有重大差異,據此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亦因受前開精神疾患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是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98年迄今,有累累竊盜等前科,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年值青壯,應慎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卻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亞斯伯格症」,而影響其當時行為及情緒之精神障礙之情形,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物品價值不高,犯行造成損害尚非重大等情節、被告之年齡、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於100年6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曾進入基隆維德醫院執行上開監護處分,嗣經被告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向基隆地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刑前監護處分,經基隆地院參酌執行監護之醫療單位即維德醫院之意見後,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被告先前犯竊盜罪所受之刑前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其理由略以:被告因患有亞斯伯格症,經治療後,情緒較穩定,惟住院治療對被告並無法收其實效,且亞斯伯格症並無治癒之法,故採取住院治療對受監護處分人並無實益,亦無繼續監護之必要等情,有上開裁定1紙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既已因他竊盜案執行監護處分,復經認定亞斯伯格症並無治癒之法,住院治療之監護處分方式對被告並無實益,故本院爰不另為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呂○彥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下午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書局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會計學1本(價值新台幣800元)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
嗣於同日之店員乙○○發現書籍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否認前往○○書局之事實│
│ │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店內書及遭竊之事實 │
│ │訴 │ │
├──┼───────────┼───────────┤
│ 3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佐證被告為上揭全部犯罪│
│ │害報告單1份 │事實。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盧慧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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