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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2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433號),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4年度訴字第48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7月2日晚間7時22分至33分許,基於刊登引誘、暗示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之住處內,利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智慧型手機之上網功能,連接網際網路進入「00網際空間聊天室」網站之男同志聊天室中,並使用「學生缺現約青年公園廁」足以引誘、暗示他人為性交易之暱稱,使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及與之交談從事性交易。
嗣為警循線查獲情並通知到案,而悉上情。
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00網際空間聊天室歷程列印表29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申請者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本條例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修正條文,惟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第29條對「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科以刑責,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
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
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使用智慧型行手機之電腦網入功能連結上網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聊天室,使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在客觀文義上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暱稱,使不特定人均得以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該公開頁面而得以共見共聞,故因網際網路公開之特性,未建立何分級管理制度以嚴格區分閱覽對象,而被告亦未採取任何必要之隔絕措施,使其上開訊息之接收人僅限於18歲以上之人,其所為自有可能導致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閱覽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性交易訊息之危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具高度散布性之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及影響整體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髮型助理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表明悔意,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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