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若桓雖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若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
-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 (二)被告洪若桓前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理由之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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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若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若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含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叁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洪若桓雖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附近某處公園之流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而自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毛重0.5970公克,淨重0.433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洪若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5至7頁、第32至35頁、第59 至6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6頁、第18頁、第45至46頁、第53至54頁、第57頁),復有上開物品扣案為憑,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另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故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顯見被告所稱「安非他命」實指「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洪若桓前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被告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嗣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173號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6年1月4日止。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36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年9月21日送達被告住所,由其同居人簽收,並於104年9月30日送達被告居所,由其受僱人簽收,嗣因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再就本案犯行於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其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施用毒品罪,且未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不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故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把握此一自新機會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堪認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
惟念其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認罪,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行為時29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工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理由之說明: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塊1袋,毛重0.5970公克(含包裝袋1只),淨重0.43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3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前引毒品鑑定書可佐,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無論以傾倒或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將原送驗包裝袋與袋內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再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卷內查無足證其上沾附毒品成分而無法析離之鑑定報告,亦無其他證據足徵其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復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見毒偵卷第34頁背面),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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