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949,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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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第2段第2行「25分」更正為「9分」,第3行「施用」前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證據清單編號1「之供述」前補充「於警詢時」。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另補充說明:「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

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

故雖被告於警詢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再參以前開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一)按前無施用毒品紀錄之成年被告,因犯施用毒品罪(下稱前案),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後,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附命緩起訴確定,並依同條第2項就前案提起公訴,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後,被告旋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為警查獲(下稱後案),檢察官可就後案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童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並至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應遵守、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嗣該附命緩起訴經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03年11月18日止,惟因被告於期間內違背上揭緩起訴處分所定之應履行及遵守事項,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就該案施用毒品犯行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該緩起訴嗣因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撤銷,且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前揭決議意旨,本案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誤認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在此之前,員警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已有確切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時,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

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能把握此一自新機會戒除毒癮,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竟復萌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本案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

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時33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工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28號
被 告 童俊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童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自願參加毒品戒癮計畫以戒除毒品成癮,而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0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嗣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為本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27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童俊傑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8月28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8月28日上午8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童俊傑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
   │    │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 │                      │
   │    │9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          │                      │
   ├──┼──────────┤                      │
   │ 3  │自願採證同意書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    │單                  │                      │
   ├──┼──────────┤                      │
   │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前所述犯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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