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2951,2015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蔡招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2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貳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營利意圖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7 月底之某日起,提供其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所開設之「慶豐商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而以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法,與賭客對賭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分別以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任意簽選1 至49之號碼下注,簽選號碼之組數有二組(俗稱二星)、三組(俗稱三星)等方式,簽注金每支新臺幣(下同)75元,賭客如簽中二星、三星,每注分別可得彩金5100元、5 萬1000元,未簽中者,則簽注金歸甲○○○所有,藉此牟利。

嗣於104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2 張及帳冊1 本。

二、證據部分,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於104 年7 月底迄至104 年8 月11日下午3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同一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學歷,自述家境小康、本身經營雜貨店,兼衡其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其本件經營簽賭期間未久,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 張、帳冊1 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