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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靖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靖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叁零貳柒公克)及其包裝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沈靖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4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15)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27公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靖恩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塊(實秤含1袋毛重0.4690公克,淨重0.30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302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前述扣案物採證照片在卷可據,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5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不思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犯後復坦承犯行,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而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驗餘淨重0.3027公克),屬前開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1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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