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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根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偶見被害人遺失之皮夾(內有新台幣6千元及身分證、駕駛執照、信用卡、提款卡等物),而將之予以侵占入己,其犯罪之動機及被告之目的、手段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惟上開物品經被告丟棄,現金部分則均經花用而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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