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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建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逕為本件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林鴻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6 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減低,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本院卷第3 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040號
被 告 何建平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平於民國104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旁曬衣區,見林鴻龍所有男用兩截式雨衣吊晾該處,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取並佔為己用。
嗣林鴻龍於104年8月31日看見何建平穿著該套雨衣,即追躡發現何建平將雨衣懸掛在其住家門口,因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林鴻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供述,(二)告訴人之指訴,(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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