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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健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健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健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上午6 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經典茶飲經典奶茶2 瓶及經典茶飲巧克力奶茶1 瓶(價值新臺幣〔下同〕共75元),得手後將其藏放於外套內未取出結帳,嗣離去該店門口時,為店員察覺有異,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書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孫健恒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速偵字第4036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書葦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失竊物品照片1 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偵卷第10頁、第13頁、第14-15 頁、第16頁、第18-20 頁、第21頁、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雖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徒手竊取上揭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該等財物雖經告訴人取回,惟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
兼衡被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職業為服務業(見偵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 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琬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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