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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491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忠和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燈光警報器開關、遙控器各壹個、日帳冊及排班表壹本、潤滑油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為「與呂宜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及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第13行補充為「…復於103年4月及6月間,雇用同有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及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丁大任、蕭立維…」;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忠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被告媒介後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該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呂宜哲、丁大任、蕭立維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經營「艾寶養生館」為名,實際上卻係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並藉以牟利,妨害社會善良風俗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犯罪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燈光警報器開關、遙控器各1個、日帳冊及排班表1本、潤滑油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現金新臺幣4,600元,無證據證明係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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