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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尚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凌晨3時7分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萬姓公宮廟內,以自備之粘繩紙及該宮廟供民眾抽籤用之長籤為工具,竊取該宮廟功德箱內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該宮廟主任委員黃芳雄發覺後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案經黃芳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尚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
偵緝卷第4至5頁、第18頁至背面),與告訴人黃芳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頁至背面)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2)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罰金7,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9年5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7月14日,於99年5月15日入監執行(下稱第一執行案);
(4)因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33號判決就上開7年8月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年7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2月15日(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執行案與第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且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以粘繩紙及長籤為工具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香油錢,足見先前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悔悟,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現金數額300元尚非甚鉅;
兼衡被告行為時35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從事汽車美容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偵緝卷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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