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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玖零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分離秤重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具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包裝上開白色結晶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何俊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係於民國104年8月21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而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的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被告即自行取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交與警員扣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報告單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職此可知,警員斯時在上址盤查被告之際,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自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被告係於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考量其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戒除惡習,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不佳等情,兼衡被告自承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總驗餘淨重0.0890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扣案之之玻璃球吸食器1具,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分離秤重,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盛裝上開白色結晶之包裝袋1只,則有包裹毒品以利攜帶,以及防潮之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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