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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壹袋(驗餘總淨重零點肆壹壹柒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凌晨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30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景興路96巷口前自願同意受警方搜索而扣得其所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淨重0.412公克,驗餘淨重0.4117公克),復於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甲○○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5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5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在卷可按,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起訴,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273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及反面、63頁及反面),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2、15頁),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88932)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13日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46至48頁)在卷可憑,又扣案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剩餘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0.667公克,淨重0.412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411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47742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5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有施用毒品紀錄,且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不足取,惟念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因與妻子離婚且未獲孩子監護權,心情不佳而沾染毒品之動機(見偵卷第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袋(毛重0.667公克,淨重0.412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411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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