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017,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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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閻怡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閻怡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閻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雖以穢語辱罵2 名警員,然前揭說明,仍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員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衡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054號
被 告 閻怡文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閻怡文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凌晨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其於錢櫃KTV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張育旗、鄭育昇據報趕赴處理時,其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接續以「幹你娘雞巴」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張育旗、鄭育昇2人(公然侮辱部分未具告訴),嗣其經警逮捕後,依法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閻怡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譯文在卷可認,是被告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閻怡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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