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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鴻
張家偉
王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030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鴻、張家偉、王志偉共同犯重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更正為「…先由張家偉承租新北市○○區○○○路0號12樓B15室作為辦公室,以報紙刊登廣告方式,經營放款業務,適有林泓達見上述廣告,遂撥打該廣告刊載之聯絡電話與王志偉聯絡,再由王志偉通知余志鴻與林泓達聯絡,雙方遂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志鴻、張家偉、王志偉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44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被告3人間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1.余志鴻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1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1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張家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2078號、100年度易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月確定,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1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王志偉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被告3人有上述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趁告訴人林泓達急迫需款之際,貸予金錢而收取重利,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告訴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並參酌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均表示願賠償告訴人之意,惟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告訴人未到庭,故無法彌補告訴人損害乙情,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貸款利率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若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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