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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單貳張、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賭資新臺幣叁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意圖營利」更正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第5行「供不特定人前往簽賭,」後增加「並以每次下注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簽中三星可得57,000元之方式簽賭」及證據部分補充「六合彩簽單2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賭資320元扣案可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次按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核被告楊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予說明。
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民國104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1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行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及獲利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六合彩簽單2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賭資320元係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216號
被 告 楊淑玲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玲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於104年8月6日起,以1個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作為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處所,供不特定人前往簽賭;
嗣警於同月11日下午6時45分據報前往查緝,於上開處址當場查獲六合彩簽單2張、傳真機1臺、計算機1台及賭資32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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