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034,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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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誠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柒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至第6行「購得第2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7.53公克)而持有之」更正為「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7.53公克)而持有之」、第7行「9號101室」更正為「9號1樓101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育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非微,素行非佳,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大麻1包(驗前淨重約7.53公克,採取小於0.01公克之樣本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仍約為7.5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包裝上開大麻之包裝袋1只,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244號
被 告 鄭育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誠曾因公共危險、妨害風化等案件,於民國101年3月2日入監執行,102年1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東區忠孝東路某不詳夜店中,向某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男子,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購得第2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7.53公克)而持有之。
後於104年4月2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01室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2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7.53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第2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7.53公克),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第2級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另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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