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049,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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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捌公克),併同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東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9 月26日16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在警方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出其隨身所攜施用所餘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 袋(驗餘淨重0.044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且坦認上開施用毒品情事,自首並願受裁判,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輝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卷,下稱偵卷,第6 、29頁、第48至49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41頁)。

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0.04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48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8頁)。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暨上開毒品及吸食器扣案可佐。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顯有意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是認立法者針對初犯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亦應與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為相同之處理,即依法逕行起訴或再為緩起訴處分,而無從再為聲請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 號判決及同法院刑事庭會議100 年刑議字第1號號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36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戒癮治療及按時接受尿液追蹤檢驗,緩起訴期間為102 年12月1 日至104 年12月10日,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432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行經查獲地點時,警方見其行跡可疑而攔查盤檢,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並主動自其隨身背包內,取出如前述毒品及吸食器,並坦承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始為警查獲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呈報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 頁、第11至13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之惡害,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風氣之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 袋(淨重0.04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44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除鑑定用罄不存在部分外,應與其上含有難以析離毒品成分之外包裝1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

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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