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達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簽單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振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不惟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五年以內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尚佳,又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尚屬輕微;
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另扣案之簽單2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70號
被 告 謝振達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達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15、16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對面巷弄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簽號選單下注香港六合彩、台彩539之方式,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賭博財物,而香港六合彩、台彩539之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以下同)50元,簽中2星可得彩金5,600元,簽中3星可得彩金5萬6,000元,簽中者即由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給付彩金,未簽中者之賭資則歸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所有。
嗣於104年11月24日15、16時許,謝振達至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向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簽號選單下注香港六合彩、台彩539,共計845元,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旁為警查獲,並從扣得其所有簽單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簽單2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如道路、公園、廣場、公家機關等場所;
同條項所規定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如餐廳、飯店、酒樓、廟宇等處而言。
本案被告係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對面巷弄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賭博財物,自屬於公共場所賭博。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至扣案之簽單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 志 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