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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西側迴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應補充記載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艋舺公園西側迴廊之公共場所,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
犯罪事實一第8行所載之「劉銘清至上址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應更正記載為「劉銘清至上址之公共場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銘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為警扣得之六合彩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觀卷內資料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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