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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奕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奕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命成分之灰褐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貳拾點柒零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初犯施用毒品者,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亦應與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為相同之處理,即依法逕行起訴或再為緩起訴處分,而無從再為聲請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蘇奕安前於民國104 年1月29日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55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6月12日駁回再議確定。
嗣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前之104 年5 月28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925 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 年6 月9 日以104 年度湖交簡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遂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4 年9月8 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381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7186號起訴書各1 紙附卷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該起訴之處分,自無庸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非但戕害一己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猶施用之,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灰褐色粉末1 包(驗餘重量20.70114公克,含外包裝塑膠袋),經送鑑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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