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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原總淨重○.六二公克,驗餘重○.五九五○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PMA(四-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一○四七○一六號毒品鑑定書可稽(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八號偵查卷第四九頁參照),該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資為憑。
二、核被告劉子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久暫,對犯行坦承不諱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PMA(四-甲氧基安非他命)之紅色
圓形錠劑二粒(原總淨重○.六二公克,驗餘重○.五九
五○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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