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073,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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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堉棏
張駿達(原名張庭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堉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駿達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錢堉棏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景文科技大學附近駕駛福斯牌黑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與王宥盛所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發生行車糾紛,王宥盛將印有行動電話之名片(見卷存證據)交予錢堉棏後,錢堉棏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及其同夥(其中一人綽號「鱷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友人利用不知情之陳姿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以行動電話撥打王宥盛前揭行動電話,佯稱要搭車去桃園等語,王宥盛不疑有他,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指定之地點即臺北市光復北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等候5分鐘許,錢堉棏之友人上車自稱為陳姿吟之男友,自己才是實際叫車的人,要先前往深坑載人再一起去桃園云云,王宥盛遂依指示開往新北市深坑區天龍宮一帶,遭另一輛自用小客車堵住去路,並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車下來,王宥盛所載之錢堉棏友人遂掏出疑似槍枝之物品恐嚇王宥盛,要求王宥盛下車,王宥盛下車後發現錢堉棏就在該群人中,錢堉棏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甩棍攻擊王宥盛,其他人亦持西瓜刀、鐵棍攻擊王宥盛,王宥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伴隨腦震盪及暫時性意識喪失、門牙牙齒斷裂等傷害(錢堉棏涉嫌傷害罪嫌部分,已與王宥盛和解,經王宥盛撤回告訴),攻擊過後,錢堉棏與其餘年籍不詳之人將王宥盛載往不詳地點內之2樓房間內限制王宥盛之行動自由並繼續攻擊王宥盛,最後將王宥盛丟在新店區寶橋便道放人,王宥盛始重獲自由前往新店耕莘醫院急診並由醫院報警處理。

二、張駿達與錢堉棏係好友,於101年10月23日即事發後隔日知悉上情後,即基於使錢堉棏隱蔽之頂替犯意,接續於102年4月3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及於103年2月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訊問筆錄時,均坦承當日車牌號碼0000-00號福斯牌黑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為其本人,另於103年9月22日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上情係其所為云云,而頂替錢堉棏。

三、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錢堉棏於本院另案審理及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被告張駿達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及偵查時就頂替事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宥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姿吟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遠傳電信受信通聯記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強暴或恐嚇,則其強暴或恐嚇行為,仍屬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查被告錢堉棏之友人,以手持疑似槍枝之物恐嚇告訴人,進而有傷害告訴人(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及妨害、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是該行為應視為被告錢堉棏及其同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當不另論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核被告錢堉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張駿達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又被告錢堉棏與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張駿達前後多次頂替行為,時間緊接、事件相同,應係出於同一頂替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

六、爰審酌被告錢堉棏不思理性溝通並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糾紛,竟任憑己意與其同夥共同以不法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致告訴人多處傷害,行為實有不該;

被告張駿達頂替他人犯罪,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其他罪犯之進度,企圖使犯罪之人逍遙法外,有礙真實之發現,然考量被告錢堉棏、張駿達均尚及時在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09號案件審理中即自白坦承上開犯行,惡性非重,且被告2人因亦於本案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是其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第2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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