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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順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柒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4 行至第5 行「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第6 行至第7 行「並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01公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107公克)」,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2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3年1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93年間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94年1 月27日釋放出所後,於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③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④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5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得依法訴追。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5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竟仍不知悛悔,於104 年9 月23日晚間7 、8 時許,再為本件犯行,顯無悔悟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扣案之白色細結晶1 袋(驗餘淨重0.010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中心104 年12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
被 告 胡順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順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5月1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3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友人家中,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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