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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嘉持有第貳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壹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內含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因內含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業經鑑定明確。
而該部分毒品既未經與其外在容器之吸食器分離,且仍屬於被告持有犯行之一部,則應併同扣案之其餘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楊台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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