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086,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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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道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綠色藥錠貳拾陸顆(驗餘淨重捌點陸零玖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4-甲氧基安非他命(4-Methoxyamphetamine,下稱P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前案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動機係為供己施用,持有之毒品數量不鉅,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綠色藥錠26顆(淨重8.611公克,取0.0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8.6095公克)經鑑驗,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PMA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14日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87號卷第6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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