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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光
郭俊卿
曹經魁
楊智昇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振光、郭俊卿、曹經魁及楊智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及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10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振光、郭俊卿、曹經魁及楊智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等4人均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參照),先予敘明。
爰審酌本案被告等4人賭博時間甚短,輸贏金額、賭博規模亦微,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程度不大,且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等4人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47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記帳單1張(偵卷第22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係被告等4人用於紀錄賭帳記帳單1張,乃供犯罪所用,且均屬被告等4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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