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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淑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淑貞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牌尺肆支、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及監視器壹組(含監視鏡頭叁顆、螢幕壹臺及主機一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扣案物品部分應增列「監視器1 組(含鏡頭3 顆、螢幕1 臺及主機1 臺)」,並補充上列扣案物為證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淑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經營賭博,係出於同一經營賭博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之數個動作,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已足(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尚有未合,併予指明)。
又其等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個經營賭博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輸贏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不長,規模不大,所獲取之利益亦不高,要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又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堪稱良好,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體狀況不佳暨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麻將1 副、搬風骰子1 顆、骰子3 顆、牌尺4支及監視器1 組(含鏡頭3 顆、螢幕1 臺及主機1 臺)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提供作為經營賭博使用之器具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關於扣案之抽頭金1,800 元,係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得之報酬,此亦據被告自陳不諱,核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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