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叁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之「陳冠妤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3年8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並於10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陳冠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持有毒品行為之低度行為與施用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二者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關係,而吸收犯其犯罪行為有數個,且含有繼續性,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
本件被告陳冠妤之住居所及施用毒品之地點,雖均非本院所轄之範圍,但被告在本院所轄之臺北市○○區○○街00號前遭警查獲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39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5至18頁),則被告既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本院所轄之地區遭查獲,該查獲地即屬犯罪地之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本件被告係於經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經查獲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6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0337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70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康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