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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李秀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李秀賀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3行「竊取」前補充「徒手」,「得手」前補充「(市價約新臺幣3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李秀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前有3次竊盜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先前之判罪科刑及執行暨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未使其心生悔悟,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傳統市場攤位上白蘿蔔1條,恣意侵害告訴人蘇鈺超對商品之所有權,誠屬不該;
惟念其行為時已屆63歲之高齡,所竊得財物價值尚微(市價約新臺幣30元),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
又被告固疑似罹患額顳葉型失智症,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於民國104年10月7日開具之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對於員警提問之問題均能以簡短句子答覆,並以點頭、搖頭表示其意見,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而由本案警詢過程錄影內容觀之,被告對於案發之過程記憶清晰,供述明確,亦未見其有何難以控制自身舉止之跡象,足認其時被告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判斷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
且被告本案行為時點與上開警詢之時點相去不遠,亦查無其間被告精神狀態有何顯著變化之事證,衡情其行為時及接受詢問時之辨識及控制能力應無甚差距,堪信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及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要件,然究難謂其自我約束之能力,可與一般人相提並論,故其遵守法律規範之期待可能性應較常人為低;
兼衡被告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院除期望被告深切反省其行為給告訴人帶來的困擾與不便,記取教訓,不要一再重蹈覆轍外,並提醒被告務須遵照醫囑,持續追蹤、治療前述病症;
亦懇請被告之家屬、親友,體諒其已屆六旬的高齡及為疾病所苦的身心狀況,儘量包容其行為異於往昔之處,多加關懷與陪伴,並敦促其積極處理上開病症,以避免被告因再犯類似案件侵害他人權益,以致與他人發生衝突而遭受傷害,並須承擔刑事訴追之後果。
只有勇敢面對、解決此一問題,才能有效改善彼此的生活品質,共同提升人生的尊嚴與價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019號
被 告 莊李秀賀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1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李秀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上午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蘇鈺超放置於攤位上之白蘿蔔1條得手。
嗣因蘇鈺超發覺上情,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鈺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李秀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蘇鈺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五)本署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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