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136,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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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清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7行「Desire816」後補充「,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第8行「手機」後補充「得手」,第10行「Galaxy6」後補充「市價約2萬2,900元」,第11行「手機」後補充「得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家清所為竊取告訴人陳淑芬、邱千芬所有行動電話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4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堪認其素行非善,且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先前之判罪科刑及執行並未使其心生悔悟,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徒手竊取告訴人2人分別置放於桌面之行動電話2支,市價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2萬2,900元,致告訴人2人損失非微,誠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自陳因酒後一時心生貪念而竊盜之犯罪動機;

兼衡被告行為時44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職為工而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為各行為彼此間之時間、空間、侵害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同此見解),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祐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貞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433號
被 告 張家清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
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清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㈠104年10月11日凌晨零時15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檳榔攤購物時,見陳淑芳將行動電話手機(廠牌為HTC,型號為
Desire816)放在櫃臺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後離去。
又於㈡同日凌晨零時36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電腦公司借用電話時,見邱千芬將行動電話手機(廠牌為三星,型號為Galaxy6)放在桌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支手機後離去。
嗣因陳淑芬、邱千芬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芬、邱千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淑芬、邱千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瑋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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