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14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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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秋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秋澤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叁顆、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秋澤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104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行為無從分割,均屬接續犯而應各包括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所得不法利益,以及其自述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5 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新臺幣1,000 元,係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邱士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044號
被 告 莊秋澤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秋澤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12時起,供給其位在台北市○○區○○街0段000號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及骰子作為賭具,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底金100元加臺數之金額,自摸者可向其他3家收取底金100元加台數金額,莊秋澤則以向自摸者每次收取100元、每將抽頭3次共6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適楊信雄、張逸銘、李秀花、蔡燕琴等人在上址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個、骰子3顆及抽頭金1,000元(含莊秋澤向前開賭客收取100元,及其於警查獲前,向其他賭客收取900元之抽頭金),及前開賭客張逸銘、蔡燕琴所有之賭資共350元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秋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信雄、張逸銘、李秀花、蔡燕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一個、骰子3顆、抽頭金1,000元及賭資350元等物,及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自104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場供人聚眾賭博,且其利用在場不特定賭客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其行為本質上具反覆、延續性之特徵,依上說明,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請論以1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一個、骰子3顆、抽頭金1,000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之 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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