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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品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品瑢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從中得利」更正為「每日從中得利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17至18行「新臺幣(下同)」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品瑢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經營者及其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容有前述重複評價之情。
準此,應認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起至104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論以一罪。
再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104年妨害風化之前科紀錄,並因此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見本院卷第5頁),猶不知警惕悔改,甫判決確定,再次為賺取酬勞獲利,擔任應召站車伕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82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聯繫應召女子王玲霞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81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820號
被 告 沈品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品瑢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即時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為「ares roger」之某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應召集團某成員自104年10月16日起,以電話簡訊傳送行動電話號碼招攬不特定男客,男客見諸簡訊後,撥打該門號,議定交易內容及價格,並約定交易時、地,再由沈品瑢駕車搭載應召女子至應召集團指定之旅館,媒介女子與男客在旅館房間內為性交行為,每次應召女子與應召集團間採對半拆帳,而沈品瑢則從中得利。
嗣沈品瑢於104年10月30日14時許,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搭載成年女子王玲霞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丹迪旅店」,由王玲霞於該旅店5樓503號房內,以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價碼,與男客黃禮翼從事性交易。
嗣經警於同日15時25分許,在上開旅店執行臨檢勤務,於503號房內查獲王玲霞與黃禮翼甫完成性交易,復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旁,查獲等候王玲霞完成性交易之沈品瑢,並扣得沈品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性交易所得6,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品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應召女子王玲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男客黃禮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9張、通聯畫面及微信畫面翻拍照片22張,被告所持用上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
㈤扣案沈品瑢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性交易所得6,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性交易所得6,000元,雖男客已將之交付性交易女子收受,但尚未轉交被告或應召集團共犯,難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靜 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君 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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