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簡,3173,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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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松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松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環保清潔袋」應更正為「環保清潔袋(價值新臺幣2.3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此次為初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故被告尚知悔悟,衡以其所竊上開商品市價尚非甚鉅(總額新臺幣2.3元),且上開環保清潔袋業經告訴人吳明達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4頁),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別無其他意見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其肚子餓,故為翻垃圾袋內食物吃飯,始順便偷上開環保清潔袋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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