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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7行所載之「‧‧‧‧‧‧,見賴慶寬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鑰匙尚插在電門上,趁賴慶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其後並將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65巷與西園路225巷口處。」
應補充記載為「‧‧‧‧‧‧,見賴慶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山葉廠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停放該處,且上開機車鑰匙尚插在電門未拔取,遂趁賴慶寬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逕以上開未拔取之鑰匙發動機車引擎予以竊取得手,供己騎乘使用,嗣將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65巷與西園路225巷口處。」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5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兼衡以其已返還所竊之物予被害人賴慶寬,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見偵卷第13頁),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無彌補、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039號
被 告 陳志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官前因竊盜案件,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73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5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見賴慶寬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鑰匙尚插在電門上,趁賴慶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作為代步工具,其後並將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65巷與西園路225巷口處。
嗣賴慶寬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慶寬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蒐證翻拍照片一頁共8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弘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余 姍 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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