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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佳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佳謙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褐色粉末貳包(驗餘淨重拾貳點肆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佳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極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他人購買而持有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施用,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且無證據證明有散布與他人,認其持有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程度非鉅,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褐色粉末2包(淨重14.20公克,取樣1.7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2.48公克)經鑑驗,均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毒偵卷第60頁)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著有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從而,本件包裹上揭第二級毒品MDMA之外包裝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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